
重新檢查
第 89 條 鍋爐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,應由所有人或雇主向檢查機構申請重新檢查:
一、從外國進口。
二、構造檢查、重新檢查、竣工檢查或定期檢查合格後,經閒置一年以上,擬裝設或恢復使用。
三、經禁止使用,擬恢復使用。
四、固定式鍋爐遷移裝置地點而重新裝設。
五、擬提升最高使用壓力。
六、擬變更傳熱面積。對外國進口具有相當檢查證明文件者,檢查機構得免除本條所定全部或一部之檢查。
第 90 條 所有人或雇主申請鍋爐之重新檢查時,應填具鍋爐重新檢查申請書一份,並檢附左列書件:
一、鍋爐明細表二份。
二、構造詳圖及強度計算書各二份。但檢查機構認無必要者,得免檢附。
三、前經檢查合格證明文件或其影本。第七十八條第三項、第七十九條規定,於重新檢查時準用之。
第 91 條 鍋爐經重新檢查合格者,檢查機構應在鍋爐明細表上加蓋重新檢查合格戳記,檢查員簽章後,交付申請人一份,做為重新檢查合格證明,以辦理竣工檢查。
但符合第八十九條第二款之竣工檢查或定期檢查後停用或第三款,其未遷移裝設或遷移至廠內其他位置重新裝設,經檢查合格者,得在原檢查合格證上記載檢查日期、檢查結果及註明使用有效期限,最長為一年。
外國進口者,應在被檢查物體上明顯部位打印,以資識別。
關於代檢