有關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二條所稱「常用溫度」、「表壓力(壓力)」等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台八十六勞安二字第0四六五三二號函
一、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二條所稱「常用溫度」,指高壓氣體製造設備或消費設備於正常使用狀態下之溫度;
所稱「壓力」係指即該常用溫度下或指定溫度下可達之壓力,常用溫度可為一溫度範圍。
「高壓氣體特定設備」之定義,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四條第三款之規定係採「設計壓力」。
二、有關「高壓氣體特定設備」及「第二種壓力容器」之區別,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四條第三款、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已有規定,事業單位對相關設備歸類如有疑義者,請檢附相關資料逕洽當地勞工檢查機構辦理。
高壓氣體特定設備: 係指供高壓氣體之製造 (含與製造相關之儲存) 設備及其支持構造物(供進行反應、分離、精鍊、蒸餾等製程之塔槽類者,以其最高位正切線至最低位正切線間之長度在五公尺以上之塔,或儲存能力在三百立方公尺或三公噸以上之儲槽為一體之部分為限) ,其容器以「每平方公分之公斤數」單位所表示之設計壓力數值與以「立方公尺」單位所表示之內容積數值之積,超過○.○四者。但左列各款容器,不在此限:
(一) 泵、壓縮機、蓄壓機等相關之容器。
(二) 緩衝器及其他緩衝裝置相關之容器。
(三) 流量計、液面計及其他計測機器、濾器相關之容器。
(四) 使用於空調設備之容器。
(五) 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時,表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五十公斤以下之空氣壓縮裝置之容器。
(六) 高壓氣體容器。
(七)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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